監委王美玉14日表示,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強制採尿驗毒,有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毒品條例授權規定,對於應納入採驗之陸運特定人員範圍,有一定決定空間,惟有鑑於毒駕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宜請交通部就審計部所提「計程車、遊覽車、貨運三業」等職業駕駛人,持續蒐集分析毒駕肇事相關風險統計數據,評估政策所欲達成之目標、採驗必要性及執行可行性等各項因素後,本於行政權責決定是否納入強制採尿驗毒規範。
審計部在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毒品條例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交通部對於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貨運三業等3類駕駛人尚無相關規範,允宜檢討改善,以降低行車安全風險」。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4日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所提調查報告,決議函請行政院督促交通部與法務部等權責機關研議本於行政權責妥處。
應實施強制採尿驗毒之「特定人員」範圍,毒品條例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除毒駕風險外,尚須考量執行可行性
監委王美玉表示,為瞭解審計部所提3類職業駕駛人之毒駕風險,經請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提供「計程車、遊覽車及貨運三業等職業駕駛人因毒駕肇事遭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人數」、「警察機關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嫌疑人為職業駕駛人」等統計資料,相關數據雖然顯示,這3類職業駕駛人確實有毒駕肇事風險[1],惟據交通部說明,如果將這3類職業駕駛人均納入尿液採檢,依現行「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規定之「每人每年至少抽檢1次」抽檢率辦理,每年須採檢20萬2,097人,現有檢驗機構的採檢量能明顯不足,此外,業者規模大小不一,其中計程車客運業除有交通公司(車行)之經營型態外,尚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有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如委由業者辦理尿液檢驗實有窒礙,公路主管機關人力亦難以負荷尿檢業務。本案審酌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毒品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對於應納入採驗之陸運特定人員範圍,本有一定之決定空間,且不能忽略執行可行性及執行成本,請交通部評估所欲達成之政策目標、採驗必要性、執行可行性等各項因素後,本於行政權責決定是否納入及何時納入強制採尿驗毒規範。
強制採尿過程及檢驗結果涉及人權議題,「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是否周延,宜請法制主管機關研議妥處
另外,調查報告也指出,毒品條例第33條針對尚無犯罪嫌疑之「特定人員」所為之強制採尿驗毒,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者,嚴重影響受檢人之工作權,並可能使受檢人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並未明定複檢或救濟機制,採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者應否移送司法或警察機關處理亦未明確規範,相關規定是否周延,宜請主管機關法務部研議妥處,以確保採驗之正確性,並維護受檢人權益。
監委王美玉表示,毒品條例第33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拒絕配合受檢者,得拘束其身體行之,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及資訊隱私權等議題,依法律學者見解,其性質屬於行政檢查,且限制輕微,尚無違憲疑慮,惟本案考量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者,嚴重影響受檢人之工作權,以交通部主管之陸運特定人員為例,「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檢驗結果確定不合格者,營運機構「不得派任其擔任駕駛或行車人員」,檢驗機關(構)或主管機關如將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移送司法或警察機關處理,更使受檢人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並未規定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之複檢或救濟機制,亦未規範主管機關應否移送司法或警察機關處理,以致目前實施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之相關主管機關作法不一,相關規定是否周延,應否統一規範,不無疑義,請主管機關法務部研議妥處。
[1] 據交通部統計,尚未納入尿液採驗規範之遊覽車、計程車、貨運三業等職業駕駛人,102至109年度因毒駕肇事遭交通監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處罰鍰、吊銷或吊扣駕照人數,合計分別為2人、67人、44人。另據警政署統計,105至109年度各警察機關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嫌疑人,其中,「計程車駕駛員」合計高達553人(次),「其他駕駛員(含客貨車、遊覽車等)」合計高達3,161人(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