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茂鍾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24日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讞(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時數為2,196小時,履行期間2年,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起至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101年9月25日以8個多月時間執行完畢。嗣檢察機關於110年3月發現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疑有出勤不實情形,對翁茂鍾、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及官田分駐所員警等人提起公訴或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28日撤銷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本案經監察委員林國明、王麗珍調查發現,周章欽(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韓國一(時任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陳子敬(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楊博賢(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等5人之違失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並經111年7月5日本院彈劾案審查會通過,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另昨(13)日司法及獄政、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監委林國明、王麗珍所提本案調查報告及糾正案:
一、監委林國明、王麗珍指出,依據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於101年1月3日勤前說明會媒合社會勞動人及執行機關(構)之前,即逕行指示時任主任觀護人韓國一,依翁茂鍾意願指派至其公司附近之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再經該分局指派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實則方便翁茂鍾處理公司業務,臺南地檢署相關作業程序,實有重大疏失。再者,臺南地檢署未依據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致無法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且未確實監督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造成翁茂鍾得以規避社會勞動服務之執行,核有重大違失。
二、監委林國明、王麗珍並指出,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陳子敬,於100年12月15日左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於臺南地檢署依前開要點進行社會勞動人媒合作業之前,逕向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致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員警明知翁茂鍾易服社會出勤情形異常,及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業務等狀況,均視而不見,楊博賢並親自或指示所屬員警於易服社會勞動相關簿冊為不實登載並核章,掩護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犯行,嚴重損及刑罰執行公平性及正確性,並提供場所供翁茂鍾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而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身為主管,就上開所內同仁及翁茂鍾之離譜行徑,未有任何作為,甚或視若無睹,顯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負違失責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麻豆分局,對於翁茂鍾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未落實管理、督導及執行,甚以偽造文書之犯行,累計不實之勞動時數,助其違法亂紀,有悖「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違失情節重大。
三、監委林國明、王麗珍進一步指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雖明定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檢察官、觀護、執行、政風、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惟查本案臺南地檢署並未落實,其他各檢察機關亦有相同輕忽情形,法務部應確實督促辦理;另各檢察機關於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時,除考量轄區內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有所規範以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外,亦應尊重執行機關(構)意願及實際需求,而非為消化眾多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恣意遴選(甚為指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以致斲喪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良法美意,且受刑人身分形形色色,有如本案之上市公司負責人,亦有窮兇惡極者,因此,為使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時能適才適所,於辦理社會勞動人勤前教育時,宜瞭解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能、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等背景資料,並參酌每週可執行天數、個人意願,審慎選擇應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並向社會勞動人明確揭露,應為遵守相關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並應向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明確揭露,應確實督導社會勞動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有難以管理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事,應及時回報處理。上開情形法務部應澈底檢討並改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庶免類同本案事件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