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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十六﹞日上午 通過並公布趙委員昌平、許委員新枝所提:「糾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教育 部於七十八年五月,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 需品進貨、供貨事宜。於委託時未訂立契約,規範雙方之?

  • 日期:87-09-16

  糾正案文指出:按全聯社係民間合作事業組織,政府委託其辦理公教員
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業務,係民法之契約行為,自應訂立契約,以
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罰。惟人事行政局與教育部僅於七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會銜函全聯社,請同意接受委託,嗣同意全聯社所提具之業務計
畫書,即完成委託作業。以致其後輔導小組決議:請全聯社提送財務報告表
及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該社乃藉詞拖延,且不顧輔導小組決議之提
撥比例,執意依該社修訂之章程規定,比例提撥基金,人事行政局卻無處罰
之依據,而全聯社亦置若罔聞。足證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於辦理委託業務
時,顯有嚴重疏失。
  全聯社自七十八年七月,接受行政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委託辦理公教員
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其營業收入,即自七十八年度﹝一月至
十二月,下同﹞之七億七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遞升至八十五
年度之一百五十五億四千零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度尚未召開
社員大會﹞。其盈餘由七十八年度之一千一百七十零六百零三元,增加至八
十五年度之一億九千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其中八十年度盈餘達
十五億零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平均年盈餘一億八千八餘萬元,
為獲利極豐之合作事業。內政部為合作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憲法第一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對合作事業予以獎勵與扶助,惟迄八十五年底,
臺閩地區合作事業社﹝場﹞合計五千三百餘個,亟需補助之合作社﹝場﹞應
不計其數,內政部卻未考量此點,竟自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補
助全聯社電腦設備或合作教育訓練費用,獨厚該社。總計八年共補助全聯社
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占該部合作事業補助預算之百分之
三十五.八,其中七十八年度達百分之八十,八十年度達百分之四十七.八
三,八十五年度達百分之五十一.一三。內政部對全聯社之補助,顯然欠缺
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未合理善用公帑,涉有偏袒圖利全聯社之嫌,顯
有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