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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一﹞日上午通過並公布傅委 員美華所提:「糾正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坐落該市慈雲段三十七地號土地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未詳予查明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情形,即輕忽 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足見該公所辦理本案作業過程草率?

  • 日期:87-10-21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系爭土地,行政院既已根據台灣省政府轉陳於七十
九年一月八日以台院七十九內字第0三五一號函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辦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在
案。省府民政廳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四民原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函
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四民原字第二九七七四號函,先後函知花蓮縣
政府,上開土地,經查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鄭君既已開墾
完竣,並自行耕作屬實,依據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輔導設定耕作權並無不
符,請該府儘速會同花蓮市公所,依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計畫作業要
領」伍∣丙規定辦理分配作業,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
四府民原字第一0二三五三號函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原地第
一四四四六二號函催辦各在案。惟花蓮縣政府一再推諉延宕,迄未適時依有
關規定辦理,至屬不當。
  台灣省政府為解決原住民用地不足,安定原住民生計及保障原住民土地
權益,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知花蓮縣政府,展開辦理「原住民使用原
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及實地會勘工作。此為
該省政府所策訂,且經行政院核定之政策性通案,最後卻未落實貫徹實施,
顯屬監督執行不力。本案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三府
民經字第三三三二五號函,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公園、體育場用地,按「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
第十點:「公共設施預定地不予劃設」之規定,無法增編為理由,報請撤銷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惟省府未明確核復,致花蓮市公所與花蓮縣政府間,相
互推諉未作處理。其後,陳訴人獲悉系爭土地,已報請撤銷增編後,即四處
陳情反對撤銷及歸還土地。台灣省政府雖七次函請花蓮縣政府依相關法令處
理本案,惟僅見諸公文往返,未有具體結果,亦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