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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三)日上午通過並公布陳委員光宇所提:「糾正屏東縣政府遲未拆除坐落該縣新園鄉新園段五八之二四、九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大型違建養豬場,涉有違失」案,由本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檢討改善見復。

  • 日期:87-11-03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違建大型養豬場,興建於八十三年,屏東縣政府自八十四年底受理陳情查報拆除。惟逾期均未執行拆除;陳情人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轉向該院陳情,該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函請台灣省政府,於兩個月內查明見復,省府亦於同年四月十日,函請縣府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查明見復。惟期間該縣府以系爭違建養豬場違建人檢附有關資料,正補辦申領建築執照為由,未迅予執行。經省府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三日五次,函催縣府儘速依法查明見復,然縣府逾四個月,均未函復說明處理結果,而系爭違建亦逾越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之規定,且最後亦未完成補照手續;縣府延宕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函復省府,稱將向該縣議會爭取經費,以重機械方式拆除,惟全案仍遲滯膠著未見拆除;其間省府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該文縣府儘速查復。該院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度函催省府辦理,終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縣府始完成百分之八十拆除作業,並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函報省府,全部拆除完竣。本案另有關高屏溪水系污染管制乙節,縣府則迄今仍未查復。經核本案歷時二年餘,始完成拆除,縣府限於經費、人力不足,稍有拖延,尚情有可原,惟自始排定拆除而未拆,補辦建照逾期而未決,復稱經費不足,需俟預算經議會審議通過,才能執行,全案執行過程,決策不一,且延宕省府公文,未予查復辦理情形及執行困難,多所推諉、拖延辦理,致造成公權力執行不彰,行政效率低落,有違行政機關職責,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