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本案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民國五十六間即為列管之公共造產
地,其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擬具亦未經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該公所於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簡易運動場,復於八十五年間興建停
車場、看台及排水溝,經核該鄉公所於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之公共造產地上興建簡易運動場與停車場,非但與其辦理公共造產事業為撥用目
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之容許使用項目
不符外,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違,確有
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