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
本案各該礦區中多有無開採實績之事實,經濟部礦業司初則以有不可抗力之故障,為礦
業權者護航,繼則以修改礦業法施行細則,剔除最近三年有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績之審查
項目,為自己卸責,礦業權者徒然取得礦業權之展期,卻無法開採,坐待補償,遭致非
議。行政院與經濟部礦業司、內政部營建署間,固自八十四年起即進行﹁國家公園內礦
業開採作業準則﹂相關事宜,惟機關間仍各述立場,尚無定案,足見各該機關直向、橫
向之協調聯繫不夠,導至媒體報導展限礦權案,有圖利礦業權者之疑義,殊有未當。
另查礦業法規定,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申請展限之除斥期間,並訂﹁經依規定為展限之
申請時,在期滿後至核准展限之期間內,其礦權仍視為存續。﹂乃至本案十六家申請展
限案中,自申請日至核准日,最長達七年餘十二日,政府辦理展限案之申請,竟可無限
期延長,變相予以申請人利益,殊非法律訂定之本意,經濟部礦業司執行有關礦業權之
展延案,涉有濫用權力之違失。
本案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礦區之未進行開採行為,如係因為國家公園之劃定,造成礦區之
無法開採,則依礦業法規定,因公益措施之實際需要,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申請經濟部劃
定禁採區後予以補償,但如其不開採,是基於礦業權者本身之問題,則非因公益劃定禁
採之措施造成,礦業權者之損失,自無從依礦業法規定補償,行政院及內政部營建署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未能分別情形予以處斷,有失保護合法礦業權者權益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