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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十八﹞日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一所提:「糾正南投 縣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對於其所經管公有土地出租,未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 該縣縣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公文書作業程序及檔案管理鬆散;民國五十四年,該 府公告註銷前南?

  • 日期:87-12-18

  糾正案文指出:南投縣政府於民國四十六年,與國姓林業生產合作社所訂之國有森林
用地造林契約,租用國姓鄉林地,租賃期間,自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共四十五年,未依土地法規定,報經該縣縣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涉有違失
。系爭土地,由國姓林業生產合作社轉租予陳訴人等人,民國五十四年南投縣政府公告註
銷該合作社後,並未收回系爭土地,復未重新訂約,甚而遲至民國七十二年、八十二年間
,始再放租陳訴人,致陳訴人得放領公有土地之權益受損,滋生困擾與民怨,顯有違失。
另該府有關核准本案租賃及有無依規定,送該縣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之資料,由於
該府檔案資料不全,未能尋獲。經核該府公文書作業程序及檔案管理鬆散,致民眾權益受
損,滋生諸多紛擾,顯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