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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十八﹞日通過並公布柯委員明謀、羅委員文富所提 :「糾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辦理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免納地價稅 滯納金及江慶南等八人,陳情免繳違反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案件,對於法規適用疑義,未 依法循正常程序?

  • 日期:87-12-18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台鳳公司之應納稅額﹝本稅﹞,自始至終均未改變,其僅利息計
算錯誤,且其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內異議,而係延至八十五年三
月七日始提出,已逾規定期限三個月之久,應僅生補單補徵問題,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
七條查對更正,並改訂納期之規定。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若認該等錯誤,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計算錯誤,而得查對更正,並改訂納期,法規適用上有所疑義,自應依
法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或請上級機關釋明後憑辦,方屬妥適。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捨此正常
程序,利用「處長與納稅人時間」率爾認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使台鳳公司得
以查對更正,並改訂繳納期限,而免徵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滯納金,顯有違
失。
  糾正案文並指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稽徵法令未明定繳款書之送達,得以「公
告方式」辦理,稽徵實務與法規有所牴觸,自宜循法定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或請上級機關釋
明後憑辦,方為允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捨正當程序,率爾認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
條第四項及高雄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送達,利用「處長與納稅人時間
」,裁示江慶南等八人繳款書未送達,逕予更改原處分,而免除渠等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二
十元之違章罰鍰,顯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