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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日上午通過並公布梁委員尚勇所提:「 糾正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辦理該鎮連興街口人行陸橋引道樓梯改向工程案,對於建物之結構 安全,未依規定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又對於公共用財產,未按規定辦理登記列管,未能善 盡管理維護之責?

  • 日期:88-01-20

  糾正案文指出:
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
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
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同法同條之一第一項:「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規定甚詳。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同意和旺建設公司,將該鎮連興街口人行陸橋北側引道樓梯改向之建議案,該所對於
該建物之結構安全,竟未具體分析評估,亦未送請相關單位鑑定,遽而決定同意和旺建
設公司之建議,未免招人訾議,若非該所辦事顢頇即係蓄意徇隱,洵與上開規定相違,
該所辦事草率,有失謹慎,顯有違失。
按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笫九條:「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囑託該管地政
機關以台灣省名義辦理省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同法第十三條:「省屬各機關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同法第十六條:「管理機關或
代管機關對其經、代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
棄置‧‧‧‧。」等規定甚明。查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辦理該鎮連興街口人行陸橋興建
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工驗收後,並無辦理該公產之登記,殊屬不當;另對於
該陸橋樓梯之引道改向,未經上級機關之核備,擅自拆除,未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亦
有未冾。顯見該所行政管理亂無章法,相關監督人員因循寬假,洵難辭其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