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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四)日上午通過並公布林委員 孟貴所提:「糾正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遭占用而不自知;桃園縣政府辦理本 案違章建築拆除案件,延宕七年未能執行,有故意拖延及縱容情形,且違章建 築,涉及越界及二樓增建,卻一律視為越界,註銷?

  • 日期:88-02-24

  糾正案文指出: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四段三十七巷九、十一號房屋,中壢
市公所經查報二樓無照增建,以違建論定通報桃園縣政府。該府雖於八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桃縣工建字第二五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人應予
執行拆除,惟迄八十七年六月皆未執行,有故意拖延及縱容情形,顯有未當。
又該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惟騎樓柱等小部分,越界占用國有土地(二0二
-一二七、二0二-一八八號土地),此有桃園地方法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鑑
測結果認定有案。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
計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
負其責任」,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地
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是以本項一樓騎樓部分之違建,
經該府第七次違章建築拆除審議小組決議:「本案因領有使用執照,應予註銷
違建,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請循司法途徑自行解決」,尚無違誤。惟查該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單所載,二樓尚有增建,該府未區別違建事實分別論定,均援引上揭規定,註
銷違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系爭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二0二-一二七號地,原為既成巷道,當時尚未登
記為國有土地,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該所未查該筆土地
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逕認土地已有房舍建築,符合上揭編定為鄉村
區建築用地條件,乃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機關間之協調連繫,顯
有不足,造成編定錯誤,實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