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系爭地區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細部計畫,該府
並未於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七十六年六月二日
復公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依該次公告圖及都市計畫說明書七之(
七):「查原細部計畫公告圖說,有關衛理女中東南方小島部分住宅區與
河道用地界線,經核對與地籍線不符,在該段河道堤防整治計畫線未核定
前,界線已指示建築線者依建築線為準,未指示建築線者依已築有擋水牆
為準,逕行修正。」該府二次公告細部計畫,均未於一年內完成定樁,顯
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不符,且因該地區樁位未定,致地籍無法分割,原有擋
土牆亦屢遭當地居民破壞占用,造成系爭市有土地管理不易,並影響相鄰
土地之開發建築,疏失之責,難辭其咎。另該府聲稱:因堤防用地計畫尚
未依都市計畫辦理法定程序,故未測定樁位,核二者分屬不同權責單位辦
理,雖有關連,惟若依法先行完成都市計畫樁位,則當可避免上述困擾紛
爭,且該堤防計畫於七十八年即公告,迄今亦未見該府積極辦理,有關該
府所稱實屬推託之詞,顯不足採。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另依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六條規定略以: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
築。核該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三使字第一0一六號、七九使字第0一一七號
及七九使字第0二一六號等使用執照,經查該等建築申請案,係位於都市
計畫「住宅區」,因涉及系爭土地屬於公有畸零地,須合併後始為一宗完
整之基地,故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惟當年因涉及堤
防行水區用地尚未測定豎立樁位,無法據以辦理地籍分割,故無法完成申
購,亦未將上開公有畸零土地納入建築基地內,嗣依程序要求於辦妥地籍
分割後應無條件承購後核發建築執照。惟依本案該府工務局於核發使用執
照時附註由起造人切結系爭公有土地將來辦妥分割後屬畸零地部分無條件
承購,顯與前開法令不合,且該等建築申請案未依法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
之基地,亦未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更未知會該府財政局,核該府工
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記載附註,其行政裁量逾越法令規定,實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