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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日上午通過並公布柯委員 明謀所提:「糾正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釋示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責由省市政府依規定辦理乙案,由於此項規定, 對營建業者,造成重大震撼,影響購屋民眾產權登記權益至鉅,?

  • 日期:88-03-02

  糾正案文指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O七一三三七
號函(該函嗣後納入該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十一點)釋示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乙案之具體內
容,係由該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
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所獲致結論,亦即各相關單位與會代表,
事先已經過充分討論、溝通、協調,達成可以付諸實施之共識;但台北市
政府甫接獲該部上開函示,即面臨因執行上開函,需由工務單位配合於竣
工圖標示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位置,並加註掛號日期等事項,地政單
位才能據以配合辦理產權登記;該府工務單位因礙無法令強制規定,建築
師應標明法定與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又以往建造執照與使用
執照申請書的備註欄內,也沒有加註首次掛號日期等執行層面之窒礙困擾
問題,顯見內政部事前之規劃,未盡周延,缺乏完整配套考量,致產生地
政與建管機關配合不良之缺憾,誠然難辭其咎。
  本案之實施適用日期,理當以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準,乃毫無疑義
。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O八九
五號函,復該府地政處略以:『……本局配合處理措施,係以八十一年八
月四日以後之掛號建造申請案,始予適用。』,造成地政機關對於本案之
實施適用日期,究為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抑或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為準,
無所適從;旋拖延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由該府邀集有關單位研商後
,決定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為實施日期,予以確認;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始以台北市政府八三府地一字第八三O一四九一四號函送該府相關單
位,據以執行。該府對於前開法令規定,既經刊登市府公報,尚且遷延時
日,猶豫不決,怠惰行使公權力,視中央法令規定如無物,戕喪政府公信
力,讓民眾對政府法令實施之效期,產生誤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殊屬
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