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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九﹞日通過並公布張委員德銘所提: 「糾正台中市 政府於大坑區外﹝林班事業區以外﹞水源涵養保安林內,興建童子軍活動中心、體能鍛鍊 場、停車場等設施,未依森林法之規定,先行報請森林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意,即擅自動 工興建,致有礙

  • 日期:88-04-09

  糾正案文指出:根據森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編入保安林
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
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而保安林除經保安林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外,不得申請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
,亦為 「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設置要點」第五點所明定。惟被訴
機關辯稱: 「森林法所訂林業政策亦兼顧社會公益目的」﹝森林法第二十四條參照﹞;又
系爭體能鍛鍊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係曾前市長文坡 「施政重要措施」,故所有參與人
員,業經前市長批示免予議處簽結。然查: 「公益原則」雖非不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但
須不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在不違背法律優越原則時,行政機關方有自由選擇作為、不作
為或作為方式內容之權限,被訴機關援引 「公益原則」、市長 「施政重要措施」為據,無
視於森林法等前開規範,顯有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