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原能會於核四廠建廠執照審查作業時,送審文件中,發電機組容量有異,卻未責令台電公司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先洽主管機關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書變更程序,即行辦理建廠執照之審查程序,並予通過,其發照程序,顯有瑕疵。
糾正案文進一步指出,核能四廠建廠過程,為社會民情所高度關切,環境保護署身為全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自始置身事外,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施行後,明知台電公司核能四廠未依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執行,卻未本於「主管機關」職責積極任事,責令台電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命其停止開發行為,視法定權責與社會輿情如無物,實難辭怠失之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