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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本(四)日通過並公布詹委員益彰所提:「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槍枝之鑑驗結果與事實不符,且鑑驗過程草率粗糙,對於槍枝鑑驗又未建立嚴謹完善之標準作業程序,導致外界質疑鑑驗單位之公信力,涉有違失」案,由本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

  • 日期:88-05-04

  糾正案文指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層;據我國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槍枝之檢驗固有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動能測試法等多種方法,惟對非制式之各土、改造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除依性能檢驗法就送鑑槍枝之結構、性能鑑驗之外,實需另就其他檢驗法及測試方法予以綜合測試,將其測試數據併於鑑驗資料,函復送鑑單位,供司法機關偵審之參考。但本案送鑑之打火機手槍,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員廖世媚、技士劉義孝,卻只依性能檢驗法,就該槍枝之結構、性能予以鑑驗,未就該槍枝之發射動能,予以測試,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實驗數據,供檢察官為偵查中之參考,僅以「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驟下斷語「認不具殺傷力」,足見其鑑驗過程明顯草率粗糙。另查同樣類型之子彈,八十五年間,屏東縣警察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該局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0七二號通知書認:「經實際試射,能擊發,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相同之槍枝及子彈,竟有截然不同之驗鑑結果,使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列為管制之打火機型手槍者刑責之追究,受到重大影響,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難辭其懈怠疏忽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