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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本﹝廿三﹞日上午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詹委員益彰所提 :「糾正臺灣臺北看守所對於禁見被告收受所外送入物品之來源登記及查核過程草率;法 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禁見被告收受所外送入物品,未能訂定統一之查核規範及 嚴格督導執行,?

  • 日期:88-06-23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署名「陳地林」者,自稱係張朝喨表兄,
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立德路四十二號」,遞送雞、豆干、魚、蛋、菜等食物。經當
日執勤物品檢查處之管理員趙主恩收受後,次由管理員李植華、伍昶熒做開拆等進一步檢
查,惟均未發現異狀。最後食物在送交張朝喨前,經舍房日勤管理員楊義傑做最後檢查,
發覺菜餚中「雞肉」部分含有酒精成分,隨即扣留報請上級處理。經臺北看守所政風室事
後查證,寄送人「陳地林」陳報之地址為「小龍女流行茶坊」﹝原名妞妞茶坊﹞,業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初歇業,門首並有「頂讓」字樣,經向門首所示行動電話「0九三二二二0
一四二」查詢,接聽者表示並不認識「陳地林」其人。經再向當地清水派出所查詢,該址
設有三戶,分別為「曾持祥」、「杜壹朗」、「曾樹春」,而其家屬亦無「陳地林」,足
見臺北看守所就署名「陳地林」者遞送麻油雞等菜餚入所時,未能切實核對遞送者之姓名
、職業、年齡、身分證號碼及與被告之關係等,致事後查無此人,其疏失之責至為明確。
  被告受禁見處分時,固得收受所外送入物品,惟為杜絕違禁品流入看守所及免於被告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保障被告之安全,有效檢查所外送入
物品及相關家屬或親友之身分,實至為重要。以本案為例,除檢查過程明顯有疏失外,更
暴露長期以來,看守所之管理法規及監督考核未臻健全,除被告家屬無所遵循外,對看守
所管理人員亦無統一規範,以目前雖由各看守所本於職權自行訂定內規或由主管機關發布
令函或指導方案,惟尚難有效落實所外送入物品之檢查。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前段明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事務之繁簡,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
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臺北看守所之行政事務,應予
督導考核,卻未盡其責;而法務部未就實務上之漏洞切實檢討,研擬訂定統一且有效之管
理法規,嚴格監督執行,亦難謂無疏失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