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糾正理由計有: 放射性物質運輸未能落實「安全檢查」,重要環節間台灣電力公司、保二總隊、台灣鐵路管理局未能交互查核。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輻射防護人員證明書」尚乏母法授權。 緊急處理程序未盡周延、緊急應變之指揮協調未臻合理。 台電公司執行輻射偵測後十四小時,原能會方執行複測,顯然未盡證據保全之責任。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法令老舊,修法時程延宕。 原能會及台電公司雖己檢討改進缺失,並議處失職人員,惟改進措施仍欠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