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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二)日上午通過並公布趙委員榮耀、柯委 員明謀所提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案,案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 八十四年間,擅發民眾之入出境資料予非受其委託之人,違反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 定;又對於人民?

  • 日期:88-12-22

  糾正案文指出: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復陳訴人配偶時,誤認為:
「陳訴人之妹係受陳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發給陳訴人配
偶入出境日期證明」,經陳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未曾委託陳訴人之妹,向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發給「入出境日期證明」為由,而認陳訴人之妹,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入出境管理局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函復陳訴人配偶更正表
示:前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有錯誤,查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張作平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委託陳訴人之妹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發給入出境日期證明」;惟依據當時「臺
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四十八點規定,如係以委託人身分請領他人之「入出境日
期證明」者,應限於第一款「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同一戶籍之戶長」之委託人,尚不
包括第二款「利害關係人」之委託人,故事實縱如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函復陳
訴人配偶時所述:「陳訴人之妹,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受利害關係人張作平之委託,向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發給陳訴人配偶之入出境日期證明」,亦明顯違反前揭「臺灣地區入出
境管理作業規定」第四十八點之規定。嗣經該院發函查詢後,入出境管理局卻又未能檢附
任何法令依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函復該院辯稱:「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之申請人,包
括第一款及第二款人民之委託者」,顯見入出境管理局認事用法,除與本案發生時之法令
顯有違背外,亦顯示該局企圖搪塞掩飾錯誤,欺瞞本院詢問,違失之情,至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