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一)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鉅鋃所提糾正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案。案由指出:八十七年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坐落該縣通霄鎮北勢窩段四七0地號等土地,公告徵收期間,准予辦理回復登記為周天賜所有;苗栗縣政府辦

  • 日期:89-06-21

  糾正案文指出:該案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四七0、四七0之三、四七0之四、四七一之二、一二七三之二、一二七三之三、一二七三之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三‧二九二七公頃,原為陳訴人周天賜所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訂約出售予林火炎,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案土地,嗣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路段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八○號函,准予徵收。惟周天賜與林火炎間,就八十四年該案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支付發生糾紛,雙方申請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三二四號調解書,同意原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並返還該土地予周天賜。該調解書復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核字第四四0 號准予核定。周天賜乃於同年三月六日,持憑上開調解書,向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地所第一一一八收件號,申請辦理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回復登記為周天賜所有。是時正逢通霄地政事務所,於該案土地公告徵收期間,准予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周天賜所有,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顯見該地政事務所之作法與規定不合,洵有疏失。
  糾正案文並指出:苗栗縣政府辦理上開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未依法通知他項權利人,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其旨在認為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應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該案土地設定有二個順位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欲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全部,應會同二個順位之抵押權人申領之,或檢具二個順位之抵押權均已消滅之證明文件憑辦。而林火炎申領該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僅檢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苗栗縣政府即將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全部,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核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