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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二委員會聯席會議,本(一)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鉅鋃、張委員德銘所提糾正行政院案。案由指出:行政院長期漠視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政風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以下簡稱警政署組織條例﹚之規定,逕以行政院函,同意?

  • 日期:89-08-01

  糾正案文指出:按政風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及第十一條規定:「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中央法律,為全國各級政風機構設置之法源依據,各機關有貫徹執行之義務。警察機關並不適用上揭第十一條機關例外不設政風機構之規定,故警察機關應設政風機構之合法性、必要性,當無疑義。另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之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本於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政風條例於完成立法程序後,自應率先貫徹依法行政,據以執行。惟查行政院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政風條例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八年,竟未見督促中央及地方警察機關,速依法設置政風機構,顯有怠惰執法之違失。
  糾正案文復指出:查警政署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研議修正警政署組織條例時,即有參酌政風條例,增列「警政署設政風室」之規定,並將增修條文草案,提送立法院審議;嗣因行政院函示:「各機關應對有無必要設政風機構再行檢討」意旨,該署遂以「已設督察室,再設政風室有業務重疊之嫌」之理由,將該條例草案所擬增列之第十一條:「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之條文刪除,惟因立法委員於二讀會審查時,反對刪除,並經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職是,不論從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或政風機構之設置目的考量,均不容許警政署得獨外於政風體制,不設置政風室。行政院函同意警察機關不設置政風機構,長期任行政命令違反政風條例,及警政署組織條例等法律規定之狀態存在,而未做適法之改正,顯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依法行政原則,核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