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指出:本案將不同噸位之廂型傾卸式清潔車,列為同一標部分,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尚無以公平交易法非難之必要,惟若不同車型資格之廠商互異或數量懸殊時,以分開標購為宜。另本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藉由限定六.六立方米或以上及九.五立方米或以上密封壓縮式清潔車之軸距及排氣量,在國內無產製之情況下,復限定整輛車底盤及車體,須為同一生產國製造,肇致排除國內垃圾車產製業者參與競爭機會之結果,使供給者之競爭機會不均等,侵害以公平競爭為本質之政府採購市場之交易失序」為由,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立即停止本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在案,更足證本案相關規範之訂定作業,顯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