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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教育及文化、司法及獄政等三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十六)日通過並公布張委員德銘所提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案。案由指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縱容非偵訊筆錄製作時之訊問人,於事後加簽名於筆錄,充為訊問人?

  • 日期:89-08-16

  糾正案文指出:監察院因辦理巫廷風陳訴前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陳祥葳﹙原名陳國興﹚,自稱三線二星高級警官,與其妻黃宇瑄﹙原名黃月美﹚經營地下酒家紅玫瑰餐廳,因酒帳及其他債務糾紛,假公濟私,唆使其胞弟陳國明﹙前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羅織罪名,將陳訴人提報流氓乙案,經本院調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刑事警察局轉送因精省而歸併省刑大所保存之省刑大卷存筆錄對照發現: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黃宇瑄、葉文檳及蔡淑美等三份筆錄,事實在場訊問員警,僅有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李泰河,及省刑大偵查員陳國明二人,詎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徐明發及張哲男,竟分別於黃宇瑄、葉文檳及蔡淑美筆錄受命訊問人欄內簽名,表明為在場受命訊問人;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黃宇瑄筆錄,亦由未在場訊問之蕭清俊加簽為訊問人。按公文書應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查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O六O三五則規定:「筆錄…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捺印指紋」,在在顯示非筆錄製作人,不得以公文書製作人之名義簽名,以維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責任歸屬之明確。上開蕭清俊、張哲男、徐明發三人,既非筆錄製作人,竟擅自簽名,自屬於法有違,尤其彼等竟辯稱係「內部規定」,毫不以為違法,殊不知,茍為內部審查之規定,何以稱謂為「訊問人」?簡直一派胡言,更可議者,由其等均不以為違法、理所當然之心態,益見警界類此作法習以為常,儼然已成警界風氣,為此警政署當應痛下決心,確實檢討改進,不容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糾正案文復指出:由於陳國明處心積慮,企圖將巫廷風流氓案,從一般迅雷作業改為較嚴重的治平專案,又礙於檢察署要求,沒有持槍事實,不得以治平專案提報,在無任何跡象,或證據之下,仍從檢察官處取得搜索票,前往巫廷風受僱看守隆成公司﹙位於台北市南京東路﹚之倉庫,進行搜索未果,苦無藉口之際,偶然得知隆成公司負責人黃千明,持有登記有案之合法獵槍,竟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前往黃千明住處強行取走其合法登記有案之獵槍,及散彈十顆。足見其扣押人民合法獵槍,顯屬非法。該案如非因陳國明強與巫廷風流氓案掛勾而曝光,黃千明恐怕至今仍不明白何故無端惹此麻煩,類此無視人民合法權益、無任何證據,強入人罪之辦案心態,雖事後經辦人李泰河小隊長受申誡一次之處分,然此「造案搶功」之作風與「吃案姑息」之習性,同屬警政之瘤,警政單位自應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