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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日通過並公布趙委員榮耀、李委員伸一所提糾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案。案由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對於國立高雄大學校地整地工程,未依規定善盡工程監督、主辦機關之責,消極放任承包商,一再以不合格填方材料?

  • 日期:89-09-20

  糾正案文指出:該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工之初,高雄市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督工人員、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督導科,即發現回填土方,有非良質土及廢棄物,不符合約規定,並已多次於監工日報記載,理應依規定「交承辦工程單位督促施工單位對缺失情形限期改善」、「繼續追蹤管制」、「檢討考核缺失,提出改進方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同相關單位,全面開挖檢視發現確有違失起,承包商美商迪斯唐工程﹙股﹚台灣分公司,對所允諾改善期限即一再跳票,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仍未改善完畢,此七個月期間,監督機關﹙地政處﹚及主辦機關﹙總隊﹚,竟束手無策,既未依合約要求承包商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亦無法制止承包商仍持續填入不合格土方,顯有怠職及督導不周之處。
  糾正案文復指出:查工程契約書中之「土方及基礎工程」,對於放樣、挖土、排卵石、填土、回填等項目,於第四條規定:「填土部分應經工程司之認可後,以良好之土或卵石砂石砂礫等材料填實之,凡含有有機物之土壤,不得用做填充材料,…」,但承包商明知有此規定、且開工後亦有契約說明以為憑辦,卻仍長期填入不合格材質,置相關規定於不顧,依民事之契約責任而言,承包商於本承攬契約,如有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主辦機關﹙總隊﹚得依罰則、或解除契約行使權利,惟總隊督導工作之人員,雖於往來公文中均稱發現其填入不合格材質情形,而要求改善或依合約規定辦理,然於改善不完全情形下,卻並未立即依合約規定,予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作為,核有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