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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二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十九)日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康委員寧祥所提糾正行政院、內政部案。案由為: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未臻周延,產生管制之闕漏,且政務官、國防、科技、情治?

  • 日期:89-10-19

  糾正案文指出:內政部研擬「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在案。惟查該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一、政務人員。二、於國防、科技、情治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發展、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前項內政部審查會,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第一項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由服務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轉送內政部審查會審查;第一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備查,並副知當事人;第一項第四款名冊,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週內,函送境管局,並副知當事人。第一項第四款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列人員不適用之。」依其第四項後段規定,政務官、國防、科技、情治以及其他與國家安全、發展相關單位離職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人員退離職二週內,將名冊函送境管局,惟前述退離人員,可能於退離職二週內,各該機關未及函送人員名冊之前,即進入大陸地區,造成管制上之闕漏,無法周延防範。又上開人員,如自始未申請許可、或自第三地轉赴大陸地區,現行作業上亦乏管制查核措施,心存僥倖者極易規避。凡此闕漏,均待行政院統合相關部會及有關機關,通盤研議,務期周延相關法制,俾杜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