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下列五點缺失:
一、 憲兵二0四指揮部三二三營第四連兵力調度失衡、組織不完整,且勤務繁重、行政事務費短絀,導致甫任連長之李國華壓力沉重,相關上級營部、指揮部未能機先明查防處,核有未當。
二、 對於事件之發生,未能及時提供媒體正確資訊,復未能於媒體諸多不實報導後予以澄清,致國軍形象受損,且遭家屬怨懟,涉有違失。
三、 械彈管制出現漏洞,核有未當,允宜儘速檢討策訂連(隊)以上主管軍官清查槍枝之制衡機制。
四、 對於初任指揮職連長職務之李國華,疏未於調任前實施職前訓練,亦未於調任後實施在職訓練,李國華對於新環境不適應,致生憾事,相關主管人員難卸疏失之責。
五、 對於憲兵上尉連長李國華以軍用槍砲自傷乙案,軍事檢察機關之相關處置與流程,並未隨著軍事審判法之修正而修訂更新處理辦法;且處置與流程散見於各規定,無標準作業流程可資依循,殊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