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所提糾正桃園縣政府案。案由為:桃園縣政府未依照監察院函示保密之意旨,辦理監察院請其依職權處理之事項,致使當事人對該縣府之作法,多所揣測,顯有違失。由本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察院受理陳訴人之陳訴後,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三五六六號函、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三八二二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陳訴人所陳訴該縣觀音鄉公所,違法核發林國樑自耕能力證明乙案,依職權「查明妥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上開二函,監察院均以「密件」發文,並於函中註明「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然縣府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五八八五號,未加註屬機密文書之函,行文觀音鄉公所,請該鄉公所查明,妥為辦理後逕復陳訴人,並復知縣府,而該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桃觀鄉農字第八九0000九一七六號函復陳訴人,並副知縣府、林火旺及林國樑,致使林火旺及林國樑等人得知陳訴人向監察院陳訴之事。關於縣府為何未依照監察院函示保密,該府函復監察院略以:由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係由鄉鎮市公所主政,案經調查,亦無違法,因此對本案,縣府乃將監察院、及內政部等單位來函,併案函請該鄉公所妥為處理等云云。惟查,無論本案之調查結果為何,監察院既函請該縣府遵守相關保密之規定辦理,縣府自應秉持保護陳訴人之立場,查明該案,然縣府卻未遵守相關保密規定,致使當事人對縣府之作法,多所揣測,影響政府威信,顯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