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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案,案由為:「輔導會所屬各安養、養護機構,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迄無法律規範,且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顯有未合;且迄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又擅行放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年齡限制,並將榮民配偶納入自費?

  • 日期:89-11-23

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交通及採購三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廿三)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鉅鋃、康委員寧祥、郭委員石吉所提糾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案。案由為:「輔導會所屬各安養、養護機構,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迄無法律規範,且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顯有未合;且迄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又擅行放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年齡限制,並將榮民配偶納入自費安養範圍及安置失智榮民等,核與現行法令規定,均有未合」由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指出:依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查輔導會為擴大照顧層面,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放寬安養、養護之年齡限制,由原規定榮民須年滿六十五歲、配偶須年滿六十歲,放寬為榮民年滿六十一歲、配偶年滿五十歲,且不限定為支俸榮民。該會放寬安養、養護之年齡限制核與上開規定未相配合,且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規定意旨,未盡相符,尤值商榷。又就養標準放寬後,並未加任何經濟條件限制,而進住榮民,僅須負擔伙食費及服務費,其餘安養、養護機構之設備、人事及其他雜費,均由政府負擔,業已形成政府福利政策對於特定身分人士,予以特別照顧之情形,於目前國軍退撫制度已漸健全之際,此項措施是否合宜,應確實研究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