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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內政部營建署案,案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問題,沉痾已久,內政部雖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惟對於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未納入方案中明定規範,並將「刨除瀝青」視為「其他營建廢棄物」,顯非合理。

  • 日期:89-12-05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二委員會聯席會議,本(五)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將財、李委員友吉、馬委員以工所提糾正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案。案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問題,沉痾已久,內政部雖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惟對於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未納入方案中明定規範,並將「刨除瀝青」視為「其他營建廢棄物」,顯非合理;且各機關配置執行該方案之專責人力,配置不足,對於違規棄土者及監造建築師,亦未移送懲戒,另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容量不足,相關機關追查餘土流向,成效不彰,加以未落實申報作業,以及土資場設置管理法令之欠周延,申請時程之冗長,致使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積弊甚深,營建署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主管機關,對於督導地方政府及各工程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不力。由本院送請行政院於二個月內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下列八點缺失:
一、 營建署未能將「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針,納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明確規範,並非有當。
二、 各級機關未重視工程剩餘土石方問題,致業務專責人力配置不足,無以落實執行相關法令規定,營建署對此普遍之現象,應督促地方政府加速解決。
三、 對於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多未依規定將監造建築師移送懲戒,營建署對該規定,顯然欠缺宣導,應予改進。
四、 土資場容量不敷工程剩餘土石方產量需求,餘土流向不明,相關機關追蹤稽核不力,營建署應針對執行缺失,督促地方政府檢討改進。
五、 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未主動持續落實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料申報作業,營建署允應督促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申報制度。
六、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將「刨除瀝青」視為「其他營建廢棄物」,並非合理,應檢討改進。
七、 土資場設置及營運管理相關法令,未臻周延,營建署對此缺失,應由制度面檢討改進。
八、 土資場申設案件審查,曠日費時,營建署應即查明原因、並積極謀求改善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