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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苗栗縣政府案。案由為:苗栗縣政府為國有土地代管機關,長期以來,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逐年擴大佔用國有土地之違法事實,繼續存在,顯有違失。

  • 日期:89-12-05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等三委員會聯席會議,本(五)日通過並公布謝委員慶輝所提糾正苗栗縣政府案。案由為:苗栗縣政府為國有土地代管機關,長期以來,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逐年擴大佔用國有土地之違法事實,繼續存在,顯有違失。由本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查本案謝福華所經營之福德農場於七十年間,即已佔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後龍溪河川公地﹙含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地﹚,作為划船、烤肉、露營等遊樂設施使用,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應不得於河川區域內,設置遊樂設施等構造物,否則主管機關應依法課處罰鍰、並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本案國有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即查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為第九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另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如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者,除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為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之處分外,其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現為三十四條第一項﹚,移送偵辦。苗栗縣政府為國有土地之代管機關,且為水利事業、山坡地保育事業之主管機關,對本案自七十年間,即遭非法佔用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河川用地、未登錄河川用地,長期以來,未善盡管理之責,未確實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課處罰鍰並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及強制履行,或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課處罰鍰並限期改正,任令逐年擴大佔用國有土地之違法事實,繼續存在,亦未適時就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部分,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偵辦。直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始辦理取締、課處罰鍰,八十四年間始強制拆除部分地上違建﹙該農場管理中心違建,卻未依規定拆除﹚顯見該縣府長期以來,怠忽職責,應切實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