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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行政院、經濟部、經濟部水利處及宜蘭縣政府案。

  • 日期:90-01-03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三)日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所提糾正行政院、經濟部、經濟部水利處及宜蘭縣政府案。案由為:「同宜砂石行申請礁溪鄉二結段五一一之三二地號附近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關不得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採砂之規定,經濟部水利處(前省水利局)與宜蘭縣政府審查失周,率予核准,嚴重影響河防安全;經濟部對其主管之河川管理法令,訂定未盡周延,致權責機關應有作為,卻懸而未決,影響政府形象,難辭督導不周之責,均有違失。」由本院函請行政院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指出:
一、同宜砂石行申請採取土石案,宜蘭縣政府未依土石採取管理業務法令,詳實審查,有欠周延;經濟部水利處(前省水利局)審查作業復流於形式,致嚴重影響河防安全,均有疏失。
二、宜蘭縣政府對於違規採取土石者,處分標準不一,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罰則規定未合,行事草率,核有違失。
三、本案相關巡查紀錄、申請及會勘紀錄等審查卷證,資料散失不全,宜蘭縣政府檔案管理鬆散,影響採取土石案件之稽查管控,應予切實檢討改進。
四、對於河川公地上盜採砂石案件,應由何機關追償利得乙節,水利處於監察院函請釋示後,行事消極,未善盡監督指導職責;經濟部對其主管法令之訂定未盡周延,衍生適用疑義,復未妥處;行政院未能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整合不同意見,致權責機關應有作為卻懸而不決,影響政府形象,難辭督導不周之責,均有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