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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高雄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案。

  • 日期:90-01-16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財政及經濟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十六)日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康委員寧祥、林委員將財、謝委員慶輝四人所提糾正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高雄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案。案由為:「高屏大橋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塌陷,造成民眾二十二人及十七部汽機車損傷,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結果,高屏大橋斷裂原因為:『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完備』,且經監察院調查,亦發現另有其它疏失。」由該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指出:工程會調查報告,認為高屏大橋之「保護工未臻完備」,其具體事實則為: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基保工程時,僅以蛇籠保護第二十二號橋基,顯欠允當;公路局於八十八年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時,未保護第二十二號橋墩,顯有重大疏失;交通部未訂定橋基保護工設計規範,致橋基保護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無所準據,顯有疏失。至於「河床下降」部分,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於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未善盡河川管理責任,經濟部水利處(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對該二縣政府亦乏有效之監督,致使砂石超限濫採,導致高屏溪河床嚴重下降,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與經濟部水利處難謂無怠失。
  糾正案另表示:高屏大橋為重要橋樑,公路局基於維護橋樑安全之職責,應積極主動辦理橋樑安全監測,並藉由多次監測經驗,求得橋樑安全之「預警值」、「封橋行動值」,然公路局卻怠於執行橋樑自動監測,致高屏大橋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釀成民眾受傷與財物損失,顯有怠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