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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會議本(廿二)日通過林委員將財、馬委員以工所提糾正交通部公路局及所屬第四區工程處案

  • 日期:91-01-22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會議本(廿二)日通過林委員將財、馬委員以工所提糾正交通部公路局及所屬第四區工程處案。糾正案由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未切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以及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又公路局為其上級機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問題,迄未積極督導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妥善處理,均有違失」。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指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所有工程(均未有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之工程案件),有關各工程棄土地點,除台十一線4k+800~6k+900花蓮大橋及引道新建工程,運至宜蘭縣國福土資場、宜蘭市外環道路1k+680~2k+851宜蘭河橋新建工程河堤內剩餘土石方,應水利處河川局之要求及台七線94k+200~94k +500急彎改善工程,經林務局同意運至指定地點外,均運至私人地點,又其中除台十一線67k+080~ 69k+250大港口橋及引道新建工程,係鄉民以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農地改良,而由地方政府農業局同意備查外,其餘私人地點,既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規定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棄土場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合法土資場,而該處卻僅規定承包商應自覓棄土場,提出棄土計畫及棄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送該處工地工程司審核同意後,即可進行棄土工作,使剩餘土石方之流向及總量管制等無法落實,導致產生種種缺失。
  糾正案復表示:公路局為所屬各工程主辦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竟將工程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五千萬元)之「小型工程」管理權責,全數推予工程處。工程處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切實處理剩餘土石方;至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又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督導責任,推予交通部,自身則退居配合督導之協辦地位。核其所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問題,迄未積極督導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妥善處理,誠有怠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