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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榮民化工廠污染糾正案

  • 日期:91-07-03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國防及情報三委員會聯席會議,本(三)日通過並公布柯委員明謀、郭委員石吉所提糾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案。案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桃園榮民化工廠於七十年代初期,未依規定掩埋農藥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未能及時通報相關單位適時處理,任令污染情事擴大,又長期漠視環境保護法令規定,未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展延,且未定期申報及巡查其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再者,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桃園榮化廠長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規定情事,未能即時督促該廠改正並善盡稽查管制之責,終肇致國土嚴重污染,上開機關均顯有重大違失。」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改善見復。
糾正案指出:退輔會桃園榮化廠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設立營運,而對於其具高度危害性農藥之廠房設備及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早於六十年代間,按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等相關法令,已有相當明確規範,該廠洵應切實依法行事,當不能以掩埋該等廢棄物,當時環保法令並未明文禁止,而擅自為之;且環保法令對於一般廢棄物倘以掩埋處理,亦有相當規定,以資遵循,遑論具高度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工廠用地之使用用途,於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亦規定甚明,自不能容許作為掩埋有害廢棄物之用。惟該廠除未依規定擅自掩埋農藥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未及時通報相關單位適時處理,退輔會監督不周,失職在先,迨本院調查後復陳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能切實查明真相,釐清責任歸屬,該會行事敷衍,掩飾卸責心態甚明,顯有重大違失。
糾正案復表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是以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退輔會桃園榮化廠自七十四年間相關規定陸續公(發)布實施後,均未向桃園縣環保局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之申報並妥善留下紀錄,然該廠長期未依規定辦理,卻未見該局督促該廠即時改正,亦未見任何告發處分紀錄,在在顯示該局未恪盡環境污染稽查管制之責,任由桃園榮化廠長期違規妄為,顯有怠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