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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據花蓮縣王來福先生陳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等歷審法院,審理渠被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未詳查事證,判決涉有違失乙案,前將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轉請管轄法院檢察署研究提起再審,該院前揭意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採納,為陳訴人王來福之利益,聲請再?

  • 日期:91-09-11

監察院據花蓮縣王來福先生陳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等歷審法院,審理渠被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未詳查事證,判決涉有違失乙案,前將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轉請管轄法院檢察署研究提起再審,該院前揭意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採納,為陳訴人王來福之利益,聲請再審中。
花蓮縣民王來福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經移送法辦結果,一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王來福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獲二審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再經上訴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該案乃屬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當事人對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案件上訴,依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祇要在該案件審理過程,擔任證人者,其證詞事後經證明為虛偽,因而經法院成立偽證罪並且判決確定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法律明文規定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
基於以上規定,王來福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起,迄九十年十月止,即不斷以發現新證據,並檢附證人崔某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作為佐證,先後向法院聲請再審計達八次,惟均遭裁定駁回;王來福在求助無門下,祇得向監察院訴冤,以其七旬老者,雖已入監服刑期滿,然仍冀盼有生之年,得能藉由監察院之調查,以維護其應有之權益。
案經監察院受理並展開調查結果,發現本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受理王來福第四次聲請再審過程,對已提出證人崔某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意旨,顯已合於法定再審條件,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惟該院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該案在「無確定判決」之情況下,「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乃屬相符」為由,裁定駁回,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顯與現行法律規定及判例有違。
案經監察院調查完竣,將以上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轉請管轄法院檢察署,研究提起再審,結果,已獲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採納監察院之見解,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對王來福而言,不啻「遲來之福」,其權益終將有獲得維護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