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十三)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時機所提:糾正法務部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

  • 日期:91-11-13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十三)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時機所提:糾正法務部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案由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戴清池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案,因疏失延宕,致戴某遭超囚二個月,法務部身為主管機關,既監督不周於前,復於事件發生後,未積極查明事實,還原真相,徒增當事人怨懟,經核均有缺失。經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中指出:戴清池於民國七十九年涉妨害自由罪,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計羈押四個月,後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台灣桃園監獄服刑,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連同羈押計服刑八個月。嗣因另犯他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乃繼續在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戴某就所犯上開各罪,遞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執行一年八月之裁定,依此裁定計算,渠之刑期屆滿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詎其最後服刑地點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仍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將渠釋放,使其未能享有二個月減刑之利益。板橋地檢署辦理本案,無故稽延,致當事人事實上遭超囚二個月,顯有疏失,而法務部身為主管機關,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事項,負有監督之責,亦明訂於該部組織法,本案當事人於事件發生後,即曾向法務部等諸多單位投訴陳情,均未獲滿意答覆,而該部遲至本(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函復監察院時,始自承:板橋地檢署處理本案應有疏失,核該部所為,未把握時效,還原事實,徒增當事人怨懟,洵有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