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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十一)日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一、黃委員勤鎮所提,有關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續訴:為該院前調查「徐自強在沒有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依同案被告的自白,即被判決死刑確定,有無違反保障人權情事等情」乙案,陳請重新調查並提起非常上訴案

  • 日期:91-12-11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十一)日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一、黃委員勤鎮所提,有關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續訴:為該院前調查「徐自強在沒有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依同案被告的自白,即被判決死刑確定,有無違反保障人權情事等情」乙案,陳請重新調查並提起非常上訴案,經該會決議: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針對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暨駁回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分別對於被告等三人研提非常上訴。 本案係據該院人權保障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推請江前委員鵬堅(召集人,已故)、李委員伸一、黃委員勤鎮調查,後該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建議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兩次,國際特赦組職暨人權人士均來函關切,惟仍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下稱駁回判決)駁回第二次非常上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暨駁回判決仍有下列之各點,尚待釐清: 一、本案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尚有疑義部分,並無於駁回判決獲得澄清:本案經查閱相關案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中,檢察官李玉卿訊問被告黃春棋:『警訊為何坦承與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將黃春樹綁走?』黃春棋答:『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惟承辦檢察官李玉卿,僅對黃春棋身體加以驗傷,並未傳訊相關警員及調閱錄音帶或錄影帶等證物,確實查明被告在警詢時有無遭到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從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所憑信上開之自白,其任意性與真實性,均有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更五判決)以被告徐自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向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據以認定被告徐自強參與作案,欠缺『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無於駁回判決中獲得澄清,殊有不當。顯未針對非常上訴書暨該院前調查意見暨核簽意見,詳實查證說明,且事關重典,對於共同被告自白給予過高評價而無確實補強證據,於法不合,難昭公信。 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被告徐自強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未參與擄人勒贖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四、原確定判決未依被告徐自強之聲請,傳訊證人洪佩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春棋,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憶隆有利於己之辯解,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該院經決定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針對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暨駁回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分別對於被告等三人研提非常上訴,並函復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