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十五)日通過並公布廖委員健男、詹委員益彰所提:糾正內政部警政署案。案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新竹警察一分局)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間,偵辦蘇炳坤被訴盜匪案之拘提、搜索、偵訊、起贓、被害人指認等過程,對偵訊、查起贓物、被害人指認之執行作業草率,逕行拘提、令狀搜索等強制處分之各該執行程序,顯具重大違失,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行為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配合錄音、錄影等科學方法,切實偵訊蒐證,現行警察機關偵查犯罪程序,仍存有若干違失。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文中指出下列違失:
一、 新竹警察一分局涉及違法逕行拘提並搜索:按蘇炳坤當時既非現行犯,亦無其他法定事由,該分局予以逕行拘提,無論實體或程序,均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逕行拘提之規定。且「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檢警偵查卷內,均無搜索票資料,亦無搜索完畢後,應制作搜索證明筆錄等相關文件,應屬違法。
二、現行警察機關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之簽報及認定程序,顯有疏漏:按警察人員對於逕行拘提之案件,雖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明定:「應即以書面連同有關資料,報請拘提執行地方之該管檢察官簽發拘票,不得於移送時始一併聲請補發」、「於執行逕行拘提後,應即將執行經過情形,陳報所屬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其執行後不陳報者,應查究其責任」,惟查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範附件十二:「(司法警察機關)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就檢察官如何認定「情況急迫」及「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事實」機制,付諸闕如,顯有疏漏。
三、 新竹警察一分局就本刑案犯罪嫌疑人偵訊程序部分:未經查證郭中雄所供述,蘇炳坤涉案之事實、證據,即率予逕行拘提蘇炳坤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核有違失;又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未遵照行為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錄音、錄影,且偵訊過程,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