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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於三月十七日召開諮詢委員會議

  • 日期:92-03-18

監察院於本(三)月十七日,在本院二樓第一會議室,召開第三屆第十七次諮詢委員會議,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立法院審議中,多主張民選首長不宜納入懲戒對象,如何因應?亦有主張懲戒、懲處應合而為一,本院應如何因應?」議題進行討論,由錢院長主持,本院委員計有:呂委員溪木、林委員時機、廖委員健男、李委員友吉、古委員登美五位委員參加,諮詢委員方面:陸潤康、楊與齡、王甲乙、鄭健才、陳煥生、陳瑞堂、蘇永欽、周陽山、胡佛、李念祖、黃肇珩等十一位諮詢委員全數出席。
  本院錢院長在致詞時表示:目前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正在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部分立法院委員主張:民選地方首長是公民一票一票選出來的,代表民意,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以罷免之方式,令其去職,不宜由公務機關彈劾、懲戒,監察院並無資格對其行使彈劾;另有部分立法委員主張:彈劾應有所區隔,政務官由監察院彈劾,事務官(一般行政人員)之處分權,則交由行政機關首長。」即應將一般公務員(事務官與軍職人員)之懲戒,全部規定於公務員考績法,由行政首長進行處分,對於特殊之公務員,即政務官、法官、檢察官、民選地方首長,則以公務員懲戒法進行比較審慎之處理,由本院彈劾送司法院懲戒。惟司法院之懲戒權與本院之彈劾權,是憲法明定之職權,不宜被法律排除,況本院對於行政官員之彈劾權行使(外控),和行政首長對於機關內部同仁之懲處權行使(內控),有其不同之意義,亦有其必要性。如修法將懲戒、懲處合一,則有牴觸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虞。
  會中諮詢委員發言踴躍,且一致認為持上述主張之意見,顯然已違憲,例如:楊諮詢委員與齡認為:政務官及地方民選首長決定國家或地方行政方針,應對政策負責,隨時勢及民意而進退,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其長官不予免職,議會或其所屬政黨促其辭職,亦戀棧不辭,此時宜以外控之懲戒處分,方能將此種戀棧不辭,而又不適任之政務官革除。故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明定民選地方首長,準用政務人員懲戒之規定,換言之,懲戒機關可將戀棧不辭,又不適任之政務官撤職。至於部分立法委員主張,地方民選首長不適用彈劾及懲戒之規定,就現行憲法及法律而言,實為牴觸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惟其中涉及憲法賦予監察院、司法院及考試院之職權,如欲修憲,亦屬不易。所以,懲戒法如完成立法,依個人見解,監察院似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其違憲。
  王諮詢委員甲乙表示:民選省(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其雖無官職等,但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領有地方預算中之俸給,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適用之範圍。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民選地方首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有違法等情事,應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另憲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彈劾對象,與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懲戒對象,僅稱「公務人員」或「公務員」,並未將民選地方首長排除在外。
  另就事務官之懲戒、懲處是否合一部分,陳諮詢委員瑞堂表示:將一般公務員與軍職人員完全排除於彈劾與懲戒範圍之外,僅政務官、法官、檢察官、民選地方首長,得依公懲法予以彈劾及懲戒。此項主張全盤推翻現行懲戒體制,亦完全違背憲法及大法官解釋,值得商榷。
  蘇諮詢委員永欽則指出:若懲戒及懲處兩者合一,彈劾權實質上會降等,監察院地位會再度貶低,其立意根本是將監察權(彈劾權)排除,限縮監察院的彈劾權及司法院的懲戒權,而擴張行政的管考權,及考試院的保障權。若透過立法,將監察院的彈劾權及司法院的懲戒權完全排除,這恐涉及憲法上最高機關基本分權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