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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二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糾正內政部

  • 日期:92-05-21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二委員會聯席會議,本(二十一)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鉅鋃所提糾正內政部案。案由為:內政部對於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加拿大國家銀行財務管理公司發行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案,「視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移民業務,並「比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暨理由,為創設法無明文之權利,在法制上亦難維護投資移民者權益,嚴重悖離依法行政原則;且既將本案「視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移民業務,並「比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許可,然卻認其非屬同條第四項「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廣告」之範圍,而准予刊播相關移民業務廣告,顯將法律割裂適用,有違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斲傷政府威信等情,均涉有違失。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准予設立,得經營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及仲介業務」,為預防個案違法情事,同條第二項既明定,需經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始得經營該款移民業務,故該許可處分,顯係創設人民之權利,需符合法律特別規定,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內政部准予許可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國家銀行財務管理公司發行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申請案,其理由雖在保障移民者權益,惟本案既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若認定非屬「移民基金」,則無法律特別規定(即入出國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適用。內政部戶政司無視該部法規會建議,執意簽報以比照方式納入管理,嗣法規會又未堅守立場,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辦理,顯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等相關規定。
  糾正案文復表示: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二項之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經營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已劃歸內政部主政,該部既認定本案具有類似「移民基金」之性質,以「比照」方式納入管理。但又未「比照」同條第四項之除外規定,而准予刊播相關移民業務廣告,將法律割裂適用,前後不一,有違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斲傷政府威信,亦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