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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未能積極規劃、建立原住民就業代金收繳、管理及運用相關配套制度,遭監察院糾正

  • 日期:92-06-05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五)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鉅鋃及林委員將財所提糾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案。案由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未能積極規劃、建立原住民就業代金收繳、管理及運用相關配套制度,且對於代金之查核卻置身事外,致使依法收取之代金,遲遲未能專款專用,供作原住民就業計畫使用,效能不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能迅速釐清原住民就業代金查核之權責歸屬,該二機關推諉塞責、疏於配合,迄未建立勾稽、管考機制,致使廠商所報繳代金之正確性無從查核,該二機關均有違失。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定於公布一年後實施),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自八十八年五月採購法施行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收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七六、六七六、八九二元,竟因原住民族委員會遲未建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配套法制,致已收代金,閒置於銀行帳戶,九十一年度創業預算雖編列一六三、七○七、○○○元,然已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始開始運用動支,該年度決算數亦僅達三七、五三一、七九一元,尚未支用之數,悉依業務需要覈實控留,其效能尤屬不彰。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於設立供廠商繳納代金之基金專戶及其使用、管理,理應預為規劃,使依法收繳之代金,能儘速運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之用途上,以落實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美意,惟原住民族委員會未能瞭解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收繳,未若身心障礙者就業代金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擬之細則草案,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能於採購法公布後儘速建立原住民就業代金收繳、管理及運用相關配套制度,致使依法收取之代金,遲遲未能專款專用,效能不彰,應迅檢討改進。
  糾正案文復表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能迅速釐清原住民就業代金查核之權責歸屬,而原住民族委員會身為就業代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代金之查核卻置身事外,迄未建立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申報與稽核制度,以及代金繳納通報與勾稽管制機制,致使廠商所報繳代金之正確性,無從查核,均有不當。又九十一年以前應收繳之就業代金,顯有偏低之現象,原住民族委員會除應妥善規劃就業代金查核之委外事宜,並儘速進行實地查核外,為避免前數年因監督機制之闕如,而形成「誠實報繳者與投機取巧者」待遇相同之不公現象,對於查核制度建立前廠商應繳之代金,允宜妥擬查核追繳之具體措施,俾維法制之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