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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本(廿二)日召開諮詢委員會議

  • 日期:92-09-22

  監察院於本(廿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院二樓第一會議室召開諮詢委員會議,由錢院長復主持。會中針對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該院得對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之失職或違法行為提出彈劾,其所謂「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之含義為何?暨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院對於該等「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可否列為糾舉對象等議題,進行討論。與會專家學者經討論後,咸認為:憲法第九十九條所指「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應為法官、大法官及考試委員等獨立行使職權人士而言,對於上述獨立行使職權人士之違法失職行為,監察院固然可以提出彈劾,然不宜為糾舉對象。
  諮詢委員王甲乙認為:糾舉權有兩項特性,一為緊急性,另一為強制性。然法官審理案件、大法官解釋憲法、以及考試院辦理國家考試,皆有其一定程序,無急迫性可言。另諮詢委員鄭健才則表示:根據憲法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本條文所指之「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應指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大法官及考試委員而言,按法律原則:明示其一者,即排除其他,則該條所指監察權之行使應僅限定於「彈劾權」,不包括糾舉權在內。
  諮詢委員李念祖指出:監察院糾舉權之行使對象,應指有上級長官或應受行政監督之公務員。就此而言,法官、大法官、考試委員,以及獨立行使職權之監察委員與審計長,皆應排除於糾舉權行使對象之外,若監察院針對上述人員提出糾舉,很難避免干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錢院長乃作結語指出:糾舉權在現實情況下,仍有其功能,不可偏廢。例如不適任或操守有問題之基層公務人員,即可用程序較簡易之糾舉權,使其迅速調離現職,避免繼續為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