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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四)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秋山、林委員鉅鋃、林委員時機所提糾正行政院案

  • 日期:93-02-04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四)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秋山、林委員鉅鋃、林委員時機所提糾正行政院案。案由為: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係本於SARS暫行條例第二條授權所設置,其以行政規則之「要點」訂定,未函立法院查照,既滋爭議,嗣以修正要點方式,暫停該委員會之運作,在法制上,已欠允當;復以論據似嫌率斷之理由,拒不列席立法院防治及紓困監督委員會,報告SARS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引致立法、行政兩院權限爭議,實有未當。已由該院送請行政院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表示:SARS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疫情,應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查行政院為因應SARS疫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訂定「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應變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成立任務編組性質之行政院SARS疫情應變處理委員會,嗣SARS暫行條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溯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行政院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院臺衛字第○九二○○八五六三六號函行文所屬各機關,配合上開條例之用語,直接將四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委員會更名為行政院防治及紓困委員會,並修正原要點為「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設置要點」。行政院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為因應SARS疫情所設置,職司SARS疫情應變處理政策、相關法規及措施之推動及應變體系之建立等事宜,所主管者均屬涉及全體國民健康福祉之重大事項,其設置既本於法律授權,卻不以法規命令之「規程」訂定,而以行政規則「要點」定之,不送立法院查照,在法制上,尤非妥適。
  糾正案文復表示:SARS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疫情,應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立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三讀通過該條例時,並同時作成附帶決議:「立法院得設置專責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監督委員會』,並聘請相關學者專家擔任顧問。」行政院理應基於兩院相互尊重及和諧互動關係,提出有關報告,接受立法院監督。惟行政院屢以各種理由拒絕出席,似與憲法旨趣及法律規定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