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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2委員會聯席會議本(21)日通過並公布廖委員健男、李委員伸一、趙委員榮耀所提糾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案

  • 日期:93-12-21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2委員會聯席會議本(21)日通過並公布廖委員健男、李委員伸一、趙委員榮耀所提糾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案。案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所定「補償基準」未考量種豬場與肉豬場之差異,嚴重損害人民權益。已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表示:
一、行政補償應具備合理性,以填補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者各項財產實質損害或權能受限之損失,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然環保署推動離牧拆遷補償計畫時,囿於補償經費不足,乃以農委會之「自願離牧補償標準」為藍本,制定本案強制離牧之「補償基準」,致以不合理之「補償基準」連結自來水法相關條文,強制五大流域養豬戶全面停養,俟高屏溪離牧成功後,該署仍未對昔日不合理之「補償基準」予以補救,其漠視人民權益之作為,顯然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意旨,違失之咎甚明。
二、環保署先與部分養豬團體、養豬業者協商制定「補償基準」後,因補償經費不足,再以未經協商之「問答集」限縮補償對象,以樽節補償經費,致陳訴人(包含:鍾義和、金來種畜場-粱謙和等人)原本按「補償基準」可獲補償之種豬運動舍(或一般豬舍),因豬舍「內部設施」不足,而未獲得補償,造成陳訴人實質損失,凡此顯然不符憲法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環保署迄今仍未採取補救措施,顯有違失。
三、陳訴人之十一棟種豬運動舍屬於飼養種豬所必須,且於八十五年時即已興建,其主體結構並非搶建,至於種豬運動舍之內部設施是否完整,至多僅能按「比例原則」審酌補償金額高低,並無以推翻該種豬運動舍自八十五年即已存在之事實,然環保署以種種藉口,迄未就「補償基準」之「問答集」中,屬於不符行政法「比例原則」之處予以補救,致損害人民權益,違失之咎甚明。
四、陳訴人興建之「飼料工廠」為飼養種豬與防治疫病所必須,該「飼料工廠」與「飼養種豬」,二者為依附關係,其因強制離牧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其損失金額或有精算、協商空間,然其為高屏溪自來水水源保護所為之特別犧牲,環保署卻置若罔聞,不思檢討不合理之「補償基準」、「問答集」,竟迂迴採取「不拆除、不補償」之不合理策略,以圖節省補償經費,致陳訴人投資興建之大型飼料工廠未獲補償,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為不當。
五、種豬之飼養成本、設施與專業技術均較肉豬為高,環保署雖建議農委會提出「種豬場畜舍設施(備)及種豬遷移補償費用之建議標準」,惟俟農委會提出該標準後,該署又以非屬正當之理由全然否定該標準,致環保署對陳訴人之補償不僅不符「損失與補償相當」之社會通念與社會正義,且失信於民,該署迄未採取補救措施,實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