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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本(5)日通過並公布郭委員石吉、林委員時機、詹委員益彰所提糾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案

  • 日期:94-01-05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本(5)日通過並公布郭委員石吉、林委員時機、詹委員益彰所提糾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案。案由為:中油公司初聘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在」)處理該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二期儲槽爭議之訴訟,其所持委聘理由顯屬牽強;在初聘期間屆滿後,復未尋求釋示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即逕與常在續約;又該公司支付常在之法律事務費用,其憑證報銷與審核,未能遵循會計法及該公司「支出憑證報銷及審核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均屬失當。已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中油公司在未經評選比價,以謀求公司最大成本效益前,即自以「能與萬國之規模及聲望相當者,僅理律與常在為優先考量」之由,逕聘常在為其處理爭訟事宜,其所持委聘理由顯屬牽強;復查中油公司初聘常在於88年7月9日期滿,該公司對於擬續聘常在處理儲槽爭議,是否可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並未先行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即自行擴大解釋,逕委聘常在繼續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肇致該公司嗣後與立法院立委國會辦公室、審計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之歧見不斷,並步上訴願一途,誠有未當。
糾正案文復表示:中油公司88年7月10日至89年12月31日續聘常在處理儲槽爭議事宜,係由該公司法務室以「口頭協商」方式與常在洽議而成,洽商結果並未有書面簽辦文件陳經權責主管核可,致未與常在訂定委聘合約,以為執行之依據。惟常在向公司請領該聘期內之法律事務費用時,經辦單位並未發現不妥,審核單位亦未依規定要求事前陳經核准之文件或合約,即逕予同意付款;又中油公司與常在之90年度委聘合約,係於當年10月間簽訂,在委辦對象及付款條件與費率等皆未確定前,當年度法律事務費卻於簽約前之90年4月3日即已開始陸續支付;顯見該公司內部審核機制形同具文,公帑支出漫無限制,洵屬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