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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本(12)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將財所提:糾正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看守所案。

  • 日期:94-01-12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本(12)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將財所提:糾正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看守所案。案由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對於羈押所內死刑待決或未決收容人施用戒具,未依法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視察各該轄區看守所暨少年觀護所之業務,顯未落實執行;法務部未能詳實查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函報資料即查復本院,又未將被告施用戒具,看守所是否依規定陳報地檢署或法院核准部分列入視察範圍;羈押法第5條之1及提示各看守所在押被告依法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施用戒具注意事項等法令已有不符現況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迄未檢討修正;各看守所對於羈押所內之死刑犯,除有身體狀況不適宜施用戒具之情事者外,其餘皆以涉有逃亡或自殺之虞為由而一律施用戒具,均未記載有何認定之具體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上揭各機關均核有違失。已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羈押法第5條之1規定:「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對被告施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故各看守所對於羈押被告認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等情形時,雖得依據看守所所長之命令,束縛其身體,但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惟經本院抽查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臺南看守所、臺灣高雄看守所及臺灣花蓮看守所,目前羈押所內死刑待決或未決收容人施用戒具而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情形後,發現臺灣臺北看守所對於死刑待決或未決收容人,於施用戒具當時有17名並未依據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係於本院進行調查後,始辦理補報之程序,其違失情形至為明確。
  糾正案文復指出:查各看守所施用戒具之理由,雖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但從被告之背景無論係死刑待決或未決之收容人,以及施用戒具期間之長短不一,有遠自81年間即起用者,除個別因腳傷或腫瘤之5人外,其餘90人全部均以「涉有逃亡或自殺之虞」為理由施用戒具等情形觀之,被告涉有「逃亡或自殺之虞」,固得做為對被告施用戒具之依據,惟核其意旨,該依據仍應輔以具體事實以證之,例如被告有傷害、毀損、自殘或預為逃亡之準備行為等,故各看守所在依據法律施用戒具時,允宜以嚴謹、審慎之態度具體認定,以維人權,杜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