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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坪地越界爭議20餘年,縣府違反禁工令違法同意復工並核發使用執照,占用私人土地建造陸橋未付補償金逾30餘年,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

  • 日期:109-04-21

「據訴,為渠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段3-132地號部分土地遭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雖已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保障所有權,詎苗栗縣政府仍核發該公司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損及權益等情。究其實情為何?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既以82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該3-132地號土地停止施工之假處分,惟該府仍同意聖羅蘭公司繼續施工且核發前開使用執照之作法,有無違反法院假處分之裁定等情」一案,監察院於本(21)日通過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

 

高鳳仙表示,陳訴人於81年間向苗栗縣府陳情其土地遭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約1坪,縣府與新竹地院均於82年間禁止該公司在占用土地上施工,該公司卻於84年間違反停工禁令擅自復工,縣府知悉後,並未依法令其強制拆除並回復原狀,核有違失。

 

高鳳仙說,縣府與法院之禁令,是禁止在一坪占用土地上施工,不是禁止本案建照執照工程施工,且建照基地內的工程一直進行,並未停工。內政部卻於85年間開會結論:該府禁止在本案建照執照工程停工,顯屬不宜。該府不僅未向內政部澄清,反依該結論同意該公司復工,明知所禁止者係在占用地上施工而非本案工程全部停工,該公司仍違反停工禁令,在假處分原因未消滅之前,擅自搭建越界建築部分外牆,苗栗縣政府卻未依規定強制拆除其擅自復工,二機關均有違失。

 

高鳳仙指出,縣府明知本案有越界建築情事,卻罔顧法院的假處分裁定,於核准11次勘驗後,於86年認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有嚴重違失。

 

高鳳仙說,除了越界建築外,該府於70年間建造苗栗市啟文陸橋時,未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權占用陳情人與其他人共有的土地50平方公尺,興建完成後迄今逾30餘年從未支付使用補償金,形同長期違法占用,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確有違失。

 

詳細糾正案文如下: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段3地號土地原為陳訴人、劉君、羅君3人分別共有。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1年4月辦理土地分割增加3-132、3-133地號時,因訂正地籍圖筆誤,致地籍圖中上開地號間之經界線有誤。該所於81年9月18日測量時發現3-1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2平方公尺,遂於81年10月將面積由49平方公尺更正為32平方公尺,再分割為3-133地號6平方公尺及3-134地號26平方公尺。聖羅蘭公司於81年11月30日在3地號土地興建大樓,陳訴人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有越界建築並先後2次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於82年3月6日施測,始發現81年4月辦理土地分割時訂正地籍圖錯誤,依規定於82年4月辦理地籍圖更正,再於83年3月將3-133地號土地面積由6平方公尺更正為23平方公尺。該所上開面積及地籍圖記載錯誤及遲未更正,雖無證據顯示係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之主因,惟不僅造成土地經界線錯置及面積誤植,引發紛爭,且斲傷政府形象與土地登記公信力,確有缺失。

二、聖羅蘭公司於81年11月30日在社寮岡段3、3-79、3-13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陳訴人於81年12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該公司釘鋼軌樁侵占其所有3-132地號土地,於82年5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30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聖羅蘭公司對陳訴人所有坐落社寮岡段3-132地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之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苗栗縣政府亦於82年10月1日以82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勒令聖羅蘭公司,不得於3-13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假處分範圍內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詎該公司在假處分原因未消滅之前,擅自於84年6至9月間復工搭建越界建築部分面積3至8樓之外牆,已侵害陳訴人權利,並違反停工禁令。苗栗縣政府卻未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強制拆除其擅自復工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核有違失。

三、苗栗縣政府82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係禁止聖羅蘭公司在陳訴人所有3-132地號土地施工,並非勒令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停工,且根據本案建築工程勘驗紀錄可證,建造執照基地內之工程並未因此停工。然內政部85年8月23日「研商建造執照逾期申請變更設計可否依本部74年2月9日(74)台內營字第290475號函規定准予變更設計案」會議結論竟稱:「苗栗縣政府82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據此勒令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停止施工,顯屬不宜」等語,不僅扭曲上開苗栗縣政府禁止施工函意旨(僅禁止在陳訴人所有3-132地號土地施工,非勒令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停工),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而苗栗縣政府未即時向內政部澄清事實,反根據悖離事實之會議結論同意聖羅蘭公司復工,致本案越界建築情形未能依法停止,均有重大違失。

四、苗栗縣政府明知聖羅蘭公司興建大樓,於開工初期即有越界爭議,其越界建築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查封,並經地政機關多次勘驗現場結果均有越界建築房屋情形。然該府卻罔顧大樓有越界建築爭議並遭假處分裁定之事實,大樓建築工程雖經11次勘驗,苗栗縣政府竟核准勘驗,未依法針對其位置不符情形加以主動勘驗,勒令其修改或強制拆除。嗣聖羅蘭公司於85年11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申領使用執照,該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於86年3月22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改正,然未勾選「現場施作與核准圖樣不符」項目,該公司於86年4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該府審查「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乙項時竟勾選通過,嗣於86年6月20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審查表竟認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核有嚴重違失。

五、苗栗縣政府自70年間興建苗栗縣苗栗市啟文陸橋迄今已逾30餘年,其橋墩坐落於陳訴人等所有之苗栗市北苗段647、648、890及896地號建地上,占用面積合計50.49平方公尺。該府興建該橋前,並未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完成後迄今,從未支付使用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形同長期違法占用,嚴重侵害地主財產權益。再者,苗栗縣政府未依規定將啟文陸橋移交苗栗市公所管理,且長期未對該橋進行養護維修,直至102年12月納入橋梁管理系統後,始分別於103年、104年及107年進行3次目視檢測,難以確保該橋結構安全無虞,核有明確違失。苗栗縣政府允應針對該橋占用私人土地部分,依法給予地主合理補償,並於自治法規明定陸橋定期巡檢養護期程,適時對該橋進行結構安全檢查,以保障地主財產權益及民眾通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