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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罹患頸椎疾病,申請健保給付準備手術,卻未被告知申請結果且遭不當移監,每月收入僅數百元無力負擔自費手術,身體殘障無法入殘障工場,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台中監獄,請法務部及衛福部檢討改進

  • 日期:109-05-13

「據訴,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明知陳訴人將接受頸椎手術,卻仍予移監,損及接受醫療之權利;又矯正署臺南監獄罔顧其頸椎之嚴重傷病,竟配置於一般工場而非緩和工場,損及健康等情」乙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今(13)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對台中監獄的糾正案。
 
高鳳仙表示,黃姓受刑人罹患頸椎疾病,正等待健保給付申請結果以決定是否手術,有未完成醫囑之轉診等醫療處置情形,依法務部函文,不得將其列入移監名冊,台中監獄卻將其不當移監至台南監獄,故提案糾正台中監獄,請其尊重受刑人之意願移回中監。
 
高鳳仙指出,除糾正台中監獄外,對法務部及健保署應改進事項包括:1.醫師未將申請健保結果告知受刑人:台中監獄培德醫院駐診蕭醫師於107年3月1日以中國附醫為名義為黃姓受刑人向健保署申請頸椎手術所需頸椎融合器3個,經建保署於3月8日核定1個,受刑人經過1年餘仍不知中國附醫申請案之核定結果,醫師未盡告知義務,法務部應修法改進。2.受刑人無力負擔自費手術費用:健保署僅核准1個頸椎融合器,受刑人於107至109年間,每月收入最低70元,最高725元,無力負擔4萬餘元之2個頸椎融合器自費手術費用,矯正機關及健保署應給予合法協助。3.殘障受刑人服刑環境有待改善:黃姓受刑人有右肩肢障及頸椎突出壓迫神經造成上肢疼痛疾病,台南監獄沒有殘障工廠,受刑人僅能申請和緩處遇,法務部應對身心障礙及重大疾病受刑人改善服刑環境。
 
高鳳仙說,詳細糾正理由為:
 
依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9日函令,罹病受刑人如未完成醫囑之轉診或檢驗(查)等醫療處置時,各機關不得將其列入機動調整移監名冊。陳訴人自105年間經中監所屬培德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頸椎退化、腰椎退化、上肢神經等疾病,其於107年2月20日依培德醫院駐診蕭醫師之醫囑戒護至中國附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於同月26日至培德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時,蕭醫師診斷病名為「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疼痛」,並醫囑「建議手術處理」。蕭醫師與陳訴人溝通後,於3月1日以中國附醫名義為陳訴人向健保署線上申請手術所需特材(頸椎融合器3個),健保署於3月8日通知中國附醫僅核准1個。衛福部蔡副署長於本院約詢時稱:「醫師應該要將結果告訴病人」,蕭醫師卻未將核准結果通知陳訴人,即有不當。再者,法務部陳次長於本院約詢時稱:「像類似陳訴人已做核磁共振檢查,表示有一定嚴重程度,監所管理人員要主動掌握受刑人醫療狀況,要注意有進行醫療行為的受刑人先不要移監」等語。惟中監辦理移監時,明知陳訴人罹患上開疾病、戒護就醫作核子共振檢查以決定是否手術等事實,卻未向駐診蕭醫師及陳訴人了解是否要安排手術、有無未完成醫囑之轉診或檢驗(查)等醫療處置,冒然於107年4月12日將陳訴人列入移送南監名冊,且在翌日移監時陳訴人將2份診斷證明書交給中央台,衛生科卻以沒有安排手術為由將其移至台南監獄執行,核有違失。陳訴人被不當移監,如其因後續醫療及身心障礙等考量欲移回中監,矯正署應尊重其意願辦理移監。
 
高鳳仙指出,請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檢討改進事項如下:
一、中國附醫於107年3月1日為陳訴人向健保署線上申請頸椎手術所需頸椎融合器3個,經醫藥專家專業審查於同年月8日核定部分同意頸椎融合器1個,核定理由為僅第5、6節壓迫較嚴重,該核定內容僅回覆中國附醫,雖申請人即該監駐診蕭醫師知情,中監亦可由獄政系統查看陳訴人之診斷、檢查檢驗等資料,惟中監及陳訴人皆不知情。陳訴人移至南監後,成大附醫於108年2月25日為陳訴人向健保署線上申請頸椎手術特材頸椎融合器3個,經醫藥專家專業審查於同年月26日核定部分同意頸椎融合器1個,成大附醫於108年3月8日向健保署申復。陳訴人經過1年餘仍不知中國附醫申請案之核定結果,故於108年3月分別間向本院及健保署詢問當時究竟向健保署申請幾支支架、可否跨區使用等問題。健保署於109年3月17日本院詢問後,隨後於同年月24日修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申請項目及事前審查結果併通知矯正機關人員,以填補上開漏洞。法務部應配合修正相關法規,明定將申請項目及事前審查結果通知受刑人。
二、陳訴人因頸椎疾病醫囑建議手術處理,醫院為其申請頸椎融合器3個,健保署僅核准1個,另2個需自費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陳訴人及家屬因無法負擔,迄未接受手術治療。健保署雖設置「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供符合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者申請無息貸款,惟陳訴人於服刑期間收入每月最少70元,最多700餘元,無力償還。因受刑人與一般在外自由生活工作之人民不同,如其家庭在經濟上又無法支持時,極可能產生類似陳訴人亟需醫療資源但無力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矯正機關與健保署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允宜給予以最大協助,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三、陳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受刑人,其表示南監工場係屬一般受刑人之工場,因參與工場內快速的作業及生活處遇造成其傷疾日漸嚴重,向南監申請和緩處遇於107年8月審查通過後呈報法務部,經該部於同年9月11日准予備查。目前陳訴人於房舍作業,作業項目為摺紙蓮花,l天基本課程為12朵蓮花,鑒於陳訴人身心健康情況且為受和緩處遇受刑人,依規定酌減作業課程25%為9朵蓮花,作業時間不超過2小時,只要做滿基本課程予以作業分數3.5分,已考量陳訴人之身心狀況為處置。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5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對於類似陳訴人有身心障礙及重大疾病之受刑人,法務部允宜投入適當經費人力來改善其服刑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