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趙永清於本(109)年12月28日巡察行政院表示,「廉能政府」已成為普世價值,我國自82年起制定一系列的陽光法案,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透過「透明化、公開化」的手段,減少貪腐,使政府施政獲得民眾之信賴。監察院達成陽光四法之立法目的努力不懈,自法律施行來,監察院裁處財產申報法案件共1,295件,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千893萬元;政獻法1,571件,合計約2億8千9百萬元(違法類型前三名分別是超額捐贈、未盡查證義務、累積虧損捐贈);利衝法97案,合計約1億1千983萬元(法務部則有186案,合計約64億2千170萬元)。就執行面觀察,財產申報法與政獻法之執行初步已上軌道,此由每次選舉,未設專戶而收受獻金均僅有個位數,及透過授權介接線上取得財產資料以利申報已達86﹪,可見這兩部法律執行上已趨成熟。
監察委員趙永清指出,就精益求精的角度,利衝法的迴避與公開尚待落實,遊說法的管理規範尚待補強。
監察委員趙永清進一步表示,利衝法經監察院及法務部多年努力查處及宣導,對遏止不當利益輸送確有一定成效,至少近年來已鮮有公職人員敢堂而皇之於機關內進用或藉機安插關係人。然而,實務上仍有更細緻之迴避文化尚待建立,以公立大學校長為例,近年來常見公立大學校長對於自身或關係人之待遇審查、教授職務續聘、延長服務案之審核,被檢舉未能妥適踐行迴避義務。此種未建立完善迴避文化之情形,亦普遍存在於部分未設有政風機構之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公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中。監察委員趙永清籲請各機關應審慎評估於相關作用法規及內部管理規範中具體明定,並建議法務部應強化宣導工作,共同建立更精進、細緻的迴避文化。
此外,依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利衝新法,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得例外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經公告或公開方式辦理之補助或交易時,應事前主動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機關團體則應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30日內將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供公眾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線上查詢。各機關除了可自行在網站建置公開專區,監察院也建置「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臺」,該平臺自108年12月23日上線,至109年11月30日止,業有68個機關、766筆關係人補助或交易透過本院平臺線上公開。
監察委員趙永清指出,經抽查本院公開平臺及部分中央機關、直轄市政府暨所屬網站之公開情形,發現至少3個問題:1.迄未踐行公開義務:部分部會未使用本院公開平臺亦未自行建置公開專區(例如:文化部、衛福部、環保署);或縱設有專區,卻設在民眾極不易找到之處(例如:農委會),顯與揭露之立法目的不符。2.公開方式無法提供公眾線上查詢:除本院公開平臺外,各機關的公開方式均僅將身分關係揭露表及公開表圖檔直接貼於「公開專區」,民眾無法藉由關鍵字搜尋,達到公民監督的立法目的。3.公開案件數明顯稀少,容與實際補助或交易情形不符:舉例而言,經濟部、財政部、内政部、勞動部、交通部、文化部、教育部、衛福部、科技部、農委會、退輔會、環保署、原能會、原民會等14個中央機關及六都透過本院公開平臺或機關專區所公開之補助交易身分揭露,2年來合計竟僅293件,眾多擁有龐大資源之部會公開僅有個位數,而退輔會、原民會甚至掛零,明顯與一般民眾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究其原因可能有三:1.關係人不知身分揭露的規定:法務部暨所屬政風機構未廣為宣導,導致關係人不知利衝新法規定。2.機關團體對身分揭露規定一知半解:機關內負責補助或交易業務之承辦人員對利衝法第14條規定一知半解,甚或一無所知。3.缺乏主動提醒關係人注意身分關係揭露機制:各機關缺乏積極性,未能主動提供身分關係揭露表,亦未提醒投標廠商或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注意據實表明身分關係。
監察委員趙永清除了建議法務部應積極向各機關團體宣導利衝法有關身分揭露及公開的規定,並督促所屬政風機構加強輔導各機關團體建置容易搜尋的公開查詢機制,更建議使用本院建置之公開及查詢平臺,節省機關成本且便利大眾查詢。同時,籲請各部會將「提供身分關係揭露表」列入辦理補助交易之標準作業流程中,深化業務單位及民眾對利衝法之瞭解,減少不必要之違法情形。
最後,遊說法自97年實施迄今亦有十餘年,迄今卻全無任何裁處確定案件,足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法令宣導作為上有所不足。再由今年發生於多位立法委員身上之遊說案件可知,現行遊說法對於以營利為目的的遊說業者管理過於鬆散。相較於一般民眾、社福團體之遊說,具專業遊說技術之自然人遊說者,及以遊說為業,於政治界深具人脈與金援之公關公司,其專業及資源不同,立法上似應採取不同之規範,建議未來於修法方向上,除重新檢討遊說定義、有效區隔陳情及請願之外,也應將不同遊說者,於行為規範(包含登記、遊說之禁止與例外、財務申報等)及違法行為之制裁手段採取高低密度不同之規範,例如對以遊說營利之遊說業者,可考慮以特許方式限制,甚或參考加拿大等國家,對專業遊說者之嚴重違法行為以刑罰制裁之,以落實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