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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張菊芳、郭文東、施錦芳、葉大華調查人頭帳戶案,指出司法程序應多強化對脆弱處境者之敏感度,及移民署、勞動部、衛福部對移工及街友之宣導尚有不足,應檢討改進,以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

  • 日期:111-08-26

監察委員張菊芳、郭文東、施錦芳、葉大華調查「據訴,為各級法院對人頭帳戶詐欺案件之行為人,論罪標準不一,肇致經濟能力、智識等條件較差者,頻遭羅織入罪,涉有不公等情」案,提出調查報告,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

監委指出,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的行為人於網路上看見求職、貸款等訊息而與不知真實身分者聯繫後,依其指示寄送或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指定者,嗣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檢警機關在被害人報案後,僅能從匯款紀錄查知人頭帳戶的申辦名義人,此時該帳戶名義人就可能被追究幫助詐欺的刑事責任。

監委調查後提出以下調查意見:

一、司法程序應多強化對脆弱處境者(如智能障礙、自閉症、外籍移工、街友等)的敏感度:處於脆弱處境的人頭帳戶案被告,應審酌外籍移工因語言理解能力可能對我國政策宣導或法令制度較不熟悉而觸法、街友因經濟弱勢或生活型態而易為詐騙集團誘騙、智能障礙或自閉症者不能因其有日常對話能力即遽認具備一般人的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於尊重個案檢察官偵查核心及法官獨立審判的前提下,供偵審機關參考,以強化對脆弱處境的敏感度,維護弱勢人權。

二、移民署、勞動部、衛福部對移工及街友的宣導不足,應檢討改進:

(一)外籍移工抵達我國後通常會有申辦行動電話、金融帳戶的需求,司法實務上時有發生其所申辦的電話、帳戶被詐騙集團不法利用的案例,移民署於其入境及勞動部於其在我國停留期間應加強對外籍移工以其能理解的語言、文字或圖示加以宣導,以避免其所申辦的電話、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二)又有些街友成為人頭帳戶的被告亦時有所聞,衛福部應依權責轉請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處)協助加強宣導其所申辦的電話、帳戶勿被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三、金融機構於提醒申辦客戶及宣導尚有不足,金管會宜評估具體措施,以免民眾的金融帳號成為人頭帳戶:

(一)目前民眾至金融機構開辦帳戶雖會嚴謹查證個人身分及開辦用途,且對異常帳戶的風險加以控管,並依規定「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惟行員通常僅有「口頭」提醒,為強化客戶印象並佐證行員確有提醒,金管會宜評估是否要求金融機構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以明顯顏色或粗體字呈現並請客戶特別簽名,或於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時簽具切結書,或直接於存摺封面印上「勿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的警語,具體提醒開戶民眾切勿任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或外流密碼,以免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衍生法律責任。

(二)又金管會應加強透過各種管道、方式或與其他機關合作宣導讓人更有感的案例,使交付帳戶者體會到交付後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及賠償責任,而更有效地減少人頭帳戶的產生。

四、行為人應訊、送達、報案受理等程序保障:

(一)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人,因被騙匯款至該帳戶的被害人可能分處不同縣市,受理報案的警察機關及偵查的檢察機關亦分屬各地,對該行為人而言需到處應訊,如管轄權未統一,對其程序保障有所不足。

(二)又有些街友成為人頭帳戶案的被告,因居無定所通常無法收到傳票或拘票致影響其訴訟權益,衛福部應依權責轉請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處)提供街友服務時協助轉送政府文書,警察機關、檢察署及法院在送達訴訟文書時亦應注意。

(三)另曾發生民眾帳戶遺失至警察機關報案卻遭拒絕受理的情形,影響民眾權益,警政署應督導各警察機關不得任意拒絕受理民眾報案。

五、有些民眾的帳戶、密碼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冒用、盜用等,經被訴詐欺罪幫助犯,甚至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人頭帳戶案幫助犯意的認定衍生爭議,經本院諮詢、座談、調卷檢視整理實務見解綜整後,於尊重司法程序偵審核心下,提供參處如下:

(一)最高法院大法庭為解決裁判法律爭議,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解:

109年12月1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在該裁定作成後之相關判決,上開爭議仍存在。

(二)專家學者於諮詢時指出不論詐欺罪或洗錢罪的幫助犯,於幫助犯意的舉證自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不能以「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周知」、「一般社會經驗」等理由逕行認定該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最高法院關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的見解摘述略以:

1.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2.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3.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詳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四)宜考量法制修正:

提供人頭帳戶者究應否無罪或應成立何罪,實務上有分歧,諮詢或座談的專家學者多認應以立法方式解決,法務部目前已提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2條所列之行為者(即洗錢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專家學者主張得改為第一次違反科處行政罰,第二始科處刑罰,惟亦有對改採「先行政罰後刑罰」有疑慮者。以何種立法方式為妥,僅彙整諮詢專家學者的意見供立法及權責機關參考。